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实现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善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规则,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沧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和消费类烟丝。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三条 零售点的设置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受理在先的原则,实行一址一照一证,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沧州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章 总体布局
第五条 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现有卷烟零售点数量等因素设定零售许可证超饱和区域、饱和区域和发展区域。
第六条 超饱和区域坚持区域零售点“只减不增”原则,减少到预设数量之后,采取“退一进一”方式依法依规办理零售许可证。
超饱和区域为富勤市场中心区域、国富市场中心区域、物华市场区域、四合市场区域、明珠商贸城区域。
第七条 饱和区域维持现有区域零售点总量,采取“退一进一”方式,依法依规办理零售许可证。
饱和区域为凤凰城+香堤荣府区域、恒大城区域、御河新城区域、一世界区域。
第八条 发展区域是指市区范围内除超饱和区域和饱和区域以外其他区域。该区域坚持适当发展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零售点新办设置标准:
(一)确定以迎宾大道、渤海路、长芦大道、海河路为边界的合围区域,合围区域内各零售点之间的可通行距离不低于50米;
(二)合围区域外的行政村,在各零售点之间的可通行距离不低于50米的同时,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余数不足100户的不予增设),原则上保证每个行政村最少可设置1个零售点。被合围区域边界道路穿过的行政村,视为合围区域外范围;
(三)为优化零售点的业态布局,以经营各类非烟草制品为主的其他商品零售和服务形式的其他类业态与最近零售点的可通行距离不低于200米,且设置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本辖区零售点总量的4%。上述业态零售点数量已经超过占比的,不再向该类业态零售点发放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按照一址一照一证原则办理,不以其他零售点作为距离参照,且只设置1个零售点。
(一)独立经营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洗浴中心、宾馆、KTV或2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等服务性行业场所内;
(二)国家政法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监狱、看守所、矫正所、戒毒所等相关场所的生活区内。
第十一条 持沧州市市区户籍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烈属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未持有沧州市市区零售许可证首次申办的,按申请区域零售点间距标准的50%执行。上述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必须独立经营,并应当出具户籍证明、残疾证、烈属证等有效证明。此项照顾政策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二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在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首次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发展区域其他地址经营的,按零售点间距标准的50%执行;变更至超饱和区域或饱和区域的,依照该区域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限制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存在以下情形的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对独立的;
3.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同一经营场所又申办相同类型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5.使用共用唯一门口、通路的多家商铺的。
(二)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的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以信息网络为渠道,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3.通过电玩游戏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三)所在区域为以下特殊区域的
1.党政机关内部、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2.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及非开放式厂区、工业园区等内部;
3.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居民楼、商用办公楼(写字楼)内部;
4.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
5.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内部或与进出通道口可通行距离在100米以内的;
6.经营场所在幼儿园内部或与进出通道口可通行距离在30米以内的;
7.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性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情形,包括新颁布以及修改的相关规定,施行日期与相关规定的实施日期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内部或与进出通道口可通行距离在100米以内的;
(三)经营场所在幼儿园内部或与进出通道口可通行距离在30米以内的;
(四)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五)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七)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八)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可通行距离”是指以安全行走可通行道路为测量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人行走路径的距离进行测量,不考虑翻越护栏、横穿街道、绿化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通行距离。
零售点之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申请办证地点门口中心点至周边零售点门口中心点之间的最短距离。
学校(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幼儿园)与零售点之间可通行距离是指学校进出通道口中心点至零售点门口中心点的最短距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其他类业态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母婴用品、书店文具、计生用品、服装制售、美容美发、洗浴桑拿、按摩足疗、茶叶茶室、医药保健、日化美妆、仪器仪表、金银珠宝、殡葬花圈、金融证券、体育健身、音像制品、工艺美术、快递配送、回收寄售、寄卖典当、渔具钓具、水产海鲜、花卉园艺、办公用品、彩票博彩、传真打印、摄影照相、床上用品、家电家具、中介劳服、祭祀用品、通信器材、机耕农具、农畜养殖、建筑装潢、搬家运输、五金交电、汽车租赁、汽车美容、车辆维修、蛋糕烘焙等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进出通道口”是指供各类人员进出校园的通道,含正门、边门、侧门、专用消防通道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包含以下特点:
(一)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制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该经营场所面向公众正常经营,即至少有独立面向公众正常开放经营的门面和醒目的标识,不包括无任何设施的空店面、办公区域、仓储区域。该经营场所与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并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不与住所相混合在一起、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区分。以下情况为不相独立:一是住所与经营场所混用,既在此经营又在此生活居住(如果该场所仅为经营人员看门临时居住,主要用途是用作经营的,认定为经营场所);二是住所与经营场所连接,如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区域连通或经营场所为住宅附属的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仓库、架空层、外扩房间等。
(三)经营场所应为固定的、不可移动的合法建筑,不包括流动摊点(车、棚)、开放式摊位、简易板房、书报亭、电话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未交付使用的建筑或分时共享的同一商铺等。
(四)货物存放地(包括仓库、储藏室、储物柜)一律视为经营场所附属地方;申请人的货物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监督检查。申请人应在申请时对仓储情况进行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因素”是指经营场所内应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这些经营场所一般包括: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物品的场所。如生产、经营、存储化工、农药、化肥、油漆、汽油、液化气、炸药、鞭炮等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不低于”“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沧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沧州市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沧烟局[20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