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6月24日
第08版:08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

关于《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6月17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凝聚共识、提高法规质量,做好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相关准备工作,现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予以全文刊登,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7月25日前反馈,并请提供修改理由、法律依据等。

地 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16号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 话:0317-2054113(传真)

电子邮箱:czdflf@163.com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用来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等区域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道路及道路红线至第一栋建筑物外立面之间区域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施划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停车收费和智慧停车、道路及道路红线至第一栋建筑物外立面之间区域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与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批、税务、审计、司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提升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政府应积极推进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搭建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沧州市智慧泊车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公共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全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数据按照技术规范接入沧州市智慧泊车城市管理系统平台。

第十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道路及道路红线至第一栋建筑物外立面之间区域设置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设置。利用划拨、出让用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自行设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指导设置。

第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要求,按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应按规定设置或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泊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规定,结合残疾人的停车需求,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设置在方便非机动车出入的位置。

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管理权。市场竞争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利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路段、时段、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采用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信息,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的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不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三)超过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

(二)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三)在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

(五)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六)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擅自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在公共停车场范围内,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公共停车场内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损坏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车辆。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不得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停车服务价格未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未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在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实施。

2022-06-24 关于《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1 1 沧州日报 content_63201.html 1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草案)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