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6月25日
第04版:04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关于《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6月17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凝聚共识、提高法规质量,做好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相关准备工作,现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予以全文刊登,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7月25日前反馈,并请提供修改理由、法律依据等。

地 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16号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 话:0317-2054113(传真)

电子邮箱:czdflf@163.com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新开发区域的建设,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调蓄箱涵等方式,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减小城市内涝压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路径,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与全市排水蓄水管网相连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满足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临近区域雨水、污水的收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河网和排水蓄水管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的业务指导。

城市排水蓄水管网覆盖和临近区域的农村,应当建设完善排水蓄水设施并将其接入城市排水蓄水管网;远离城市排水蓄水管网的区域,应相对集中建设污水收集设施或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所需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应急、公安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

第十八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收集设施、贮存设施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蓄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质和泥量及去向、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在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运营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清淤、清理排水蓄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对污泥的安全处置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镇(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市、县(市、区)、镇(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维修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市、县(市、区)、镇(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维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维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律法规及依合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信息,并与设施维护维修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在重要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八)其他危及排水蓄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排水蓄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排水蓄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蓄水管网,或擅自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未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未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质泥量及去向、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护和维修责任的;

(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06-25 1 1 沧州日报 content_63225.html 1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