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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的,应当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对落实检察建议不到位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的,应当依法提出督促纠正的检察建议,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秉持依法行政原则,自觉接受检察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检察工作,全面如实提供文件资料、证据材料,接受询问,说明情况,提供行政专业支持,协助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信息共享及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检察、行政审判、依法行政及行政复议开展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共同预防、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报备等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的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和运行,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录入,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录入执法信息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予督促;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行政机关反馈行政检察办案信息。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作用,通过公开听证、协调和解、行政调处、公开宣告、司法救助等方式,建立多元化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配齐配强行政检察工作力量,加强纪律作风和业务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办案水平,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职能发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归纳梳理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存在的司法、执法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的意见建议,向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建立与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和社会各界常态化沟通机制,听取意见建议,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提高行政检察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共同促进行政检察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加强法治宣传,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人民群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行政检察工作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督促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检察监督,为行政检察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